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廖玉華
被 告 廖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胞弟,原告前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4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在世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詎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驅逐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對原告
亦有凌虐之故意侵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
,撤銷被告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本即有1/5產權,原告贈與其應
有部分後,被告一直持續履行約定,並未進行出售系爭房地
,原告所指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
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
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
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
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
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
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不履行贈與
之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有上開撤銷贈與事
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20贈與被告,並於109年8月2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在世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6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限
閱卷),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故意侵害行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有
凌虐、出售系爭房地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
、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民國護照、招租公告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6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49頁)。然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未見原告有何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認證書係就其自書遺囑請
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其先後於
106年11月14日、113年2月26日書立之遺囑進行認證,無從
逕認原告其後更改遺產取得者之原因為何,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招租公告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在宜蘭租賃房屋,及張貼公告
出租系爭房屋,與護照上單純緊急聯絡人之填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虐待原告、未依約履行負擔之情事。是依原告所
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存有原告所述撤銷贈與事由之事實達到確
信之程度,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