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毅豪」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
NE通訊軟體慫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
40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月19、22至24 、26、30日及同年2月2日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為憑(11 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9至31頁) ,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可證,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重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1.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 2.113年1月22日9時23分 3.113年1月26日9時 新竹市○區○○路00號 1.100萬元 2.150萬元 3.250萬元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 1.113年1月23日9時40分 2.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 3.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 4.113年2月2日8時49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1.150萬元 2.250萬元 3.300萬元 4.200萬元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