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
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6歲,為案母乙與過往性交
易者所生,出生不久後即由案外祖父接回照顧,案外祖父照
顧甲期間,乙偶會與案外祖父聯繫探視甲,惟無提供案外祖
父及甲經濟與照顧協助。嗣乙於111年3月9日與外祖父爭吵
後即攜甲離家失聯,最後在111年11月2日確認與甲居住於新
北市板橋區。112年2月15日至20日期間,乙多次逃避討論甲
照顧計畫,並情緒激動表示沒有必要討論,甚至揚言會用更
激烈手段對付社工,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緊急安置甲。
甲於110年期間經評估及鑑定為發展遲緩,由聲請人協助安
排於大豐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預計113學年度就度大豐國
小。甲在校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及人際互動困難,現由聲請
人協助安排每隔周進行個別諮商及團體治療。乙現年30歲,
國中畢業,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僅自述現從事餐飮店工
作,據悉乙帶甲離家期間,透過不法手段賺取不法所得,不
願透露詳細工作內容及工作收入,且頻繁在臺北市及新北市
間更換居住地。乙疑似國中畢業後即有施用藥物行為,過往
曾有6次流產紀錄,於妊娠案妹期間有施用毒品,後於109年
12月7日剖腹生下案妹,經醫院評估後通報為脆弱家庭,其
後案妹於同年12月16日受緊急安置,並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因乙經濟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且無法配合社工處遇計畫
,多次失聯無法聯繫,經發文請其配合處遇計畫,公文經招
領未領取遭退回,且行蹤不定,無法與之討論安排親子會面
及照顧等相關事宜。另評估案家親屬無法提供甲經濟於照顧
上協助。從而,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
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評估甲現階段
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經鑑定為發展遲緩,需高密度早期
療育治療,然乙無穩定經濟能力,行蹤不定,亦無兒童照顧
知能與親友支持系統,對未來照顧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
,參以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函請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
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人甲健康
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丁○○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