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80號
TPDV,114,訴,98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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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
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0
月起未依約清償並於同年12月17日遭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
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萬91元及自停卡
日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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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