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2號
TPDV,114,訴,912,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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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鄒朝順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 00之0號0樓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因而
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ie(小筑)」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DSVF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教導其投資股
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現金至DSVF軟體帳戶內,保證獲利云云
,且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便利商店前面交取款,嗣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印章、
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假冒「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出示該公司之工作
證予原告確認,以取信於原告,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
告,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俟
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收
取款項丟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正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
4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完成出面取款及轉交工作,其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3萬元,洵屬有
據。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其有無資力
賠償而異其結果,是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云云,礙難憑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301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73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
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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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