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71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