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依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介彥
曾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同居,已足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林介彥所生之子供述被告
2人同居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為證。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同居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倘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亦無意見,且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
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