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
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名
義,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
下載德盛證券(DSVF)APP後,聽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Tiger」指示被告化名「陳冠翔
」,佯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簽署「陳
冠翔」之簽名後,於113年1月2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並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0月1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審附民字卷第9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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