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63號
TPDV,114,訴,86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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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蔡惟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
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
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
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
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
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
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
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陳崢豪(使用暱稱「哈瑪斯」之
TELEGRAM帳號;由警方另案調查中)、使用暱稱「FF」、「
金庸-獨孤求敗」、「金庸-南段智興」等TELEGRAM帳號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93,223元,並為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疲於應訴而有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乃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77、152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2
號審理中,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15268號起
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與管
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之同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是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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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