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辛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209.
192)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
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15.72%,計算式:1.73%+13.99%=15.72%),以每個
月為1期,於每月28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58
萬5,99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