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敬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額度內得分期動用,借款期
間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08年12
月22日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94萬9,000元,約定分84期,
利息前2期以年利率0.68%計算,剩餘期數依年利率3.99%固
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
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當期繳款延滯時收
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轉呆帳之112年10月2日止
,尚欠55萬1,648元(其中53萬9,712元為本金、1萬0,736元
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如前述,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及其明細、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畫面及貸款 年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5萬1,648元 53萬9,712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