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路瑩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建
國」,並於同日將「張建國」提供之3個帳戶與系爭帳戶設
定為約定帳戶,「張建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上旬向原告佯稱
:加入LINE「獵鷹計畫」群組,可投資獲利,然資金遭金管
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至訴外人侯福星申
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於附
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二層匯款金額至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1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交友軟體認識「張建國」,因「張建國」
每日噓寒問暖,利用被告感情脆弱之際而博取信任,並於11
2年6月27日向被告表示計畫於112年7月20日到臺灣與被告一
同生活,但因在臺帳戶遭凍結,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認將
與「張建國」未來一同生活而可倚賴,故同意提供系爭帳戶
供「張建國」使用,被告乃遭「張建國」詐騙而誤為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被告並非可預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況被
告亦被「張建國」詐騙9萬餘元,可見被告亦無幫助系爭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
遂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
之款項,顯屬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亦係遭「張建國」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云云,但查,被告自認曾經有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
作為洗錢之用(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借用
他人帳戶而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況
被告與「張建國」素未謀面,縱然每日密切訊息聯絡,仍難
認具有足夠信賴基礎,而可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至
被告抗辯亦有遭詐騙9萬餘元,然被告遭詐騙投入資金,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性質不同而屬二事,不能以被告有投入
資金,即稱被告有合理信賴基礎可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3,881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1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侯福星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其餘51,5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2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1,813,881元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 1,813,000元 113年7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200,500元(其餘199,619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