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冠中
鐘麗雅
被 告 張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765元整,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照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9.99%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 依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時繳款,尚欠消費金額227,9 93元(本金212,746元、利息9,247及違約金6,000元)未為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兩造於98年8月28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 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自98年9月10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 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毀諾 未履行,迄至99年10月10日止,尚欠214,635元(本金199,38 8元、利息9,247及違約金6,0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前置協商沖帳繳款資料及期金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49至55、83至1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