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胡博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匯款其中2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富貴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剩餘8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
交付發票人為吉勝生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9月3
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113年9月3日支票
),並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5萬元支
票1紙(下稱113年11月20日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113
年9月3日支票屆期提示跳票而未兌現,兩造乃於113年10月1
日簽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清
償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因斯時113年11月20日支票
尚未屆期,原告乃僅要求被告再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0月1日
,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113年10月1日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借款250萬
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款2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償還乙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13年9月3日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
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13年10月1日本票、113年11月2
0日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9至
7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返還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因兩造
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呂俐雯
法 官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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