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1721號
TPEV,94,北簡,11721,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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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 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發支付命令 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五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四年度 促字第五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磊銘企業 有限公司、丙○○乙○○及丁○○向原告(即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債務人磊 銘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 號四樓)、送達債務人丙○○住所(臺北市○○○路○段 二一一號九樓之二)、送達債務人乙○○就業處所(臺北 市○○○路○段十五之一號二一樓),其中債務人磊銘企 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磊銘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事由為原 告係惡意(以竊盜方式)取得本件票據,異議範圍為票面 金額全部及本件原告對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請求權,此 一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異議效力自及於 合法受支付命令送達之債務人丙○○乙○○二人,亦即 本件視為起訴之被告為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丙○○、乙○ ○三人,合先敘明。
(三)至債務人丁○○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受支付命令合法 送達,其未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一號二樓 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考,寄存在其原居所(臺北市○ ○路○段一六一巷十二弄十六號四樓)之訴訟文書均無人 領取,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亦難認其確尚以該處所為居所,該支付命令核發迄今 已逾三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支付命 令就債務人丁○○部分已失其效力,磊銘企業有限公司異 議之效力自不及於丁○○。
(四)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係請求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丙○○、乙○ ○及丁○○四人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 其中丁○○部分支付命令已失效、未能視為起訴,視為起 訴之被告僅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三人,前 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範圍應 為原請求金額四分之三,即三十七萬五千元,合先敘明。(五)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二二五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 型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乙 ○○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為陽信 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B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丁○○背書交付,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丙 ○○、乙○○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請求丁○○給付 其餘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不在視為起訴範圍內),及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丁○○確向其承租房屋,後積欠租金 未還,遭原告索討,丁○○乃會同乙○○與其在臺北市○ ○○路、仁愛路咖啡館商談,乙○○、丁○○遂當場在本 件票據上背書後將票據交付之,並非竊取得來。(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公證書。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磊 銘企業有限公司前曾到庭以本件支票係該公司簽發、經被告 丙○○背書後,交付被告乙○○以為雙方買賣房屋定金之擔 保,後乙○○將該紙支票交由助理丁○○保管,而丁○○承 租原告所有之房屋,遭原告藉機竊取,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公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該紙支票及其上發票人、被告丙○ ○、乙○○簽章之真正,並經被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丙○ ○當庭辨識後指陳無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雖 辯稱原告係惡意(以竊盜方式)取得本件票據、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被 告乙○○倘並無轉讓、使用本件支票之意思,僅係將支票交 予助理丁○○保管,何需在其上背書?就支票遭竊一節,又 何以未報請檢警機關調查、處理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參諸 丁○○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其取回辦公設備,該存證 信函內即載明「雙方曾經乙○○協調達成協議,由丁○○交 付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一紙」,有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該存證信函並指摘原告未配合開啟門鎖 供其取回價值七十萬元之辦公設備,顯非原告臨訟杜撰,則



本件支票係被告乙○○背書後,由丁○○背書轉讓予原告收 執,並非原告竊盜取得,殆無疑義。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 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 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付 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據 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丙○○、乙 ○○背書後,由訴外人丁○○背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許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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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