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1號
TPDV,114,訴,4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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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
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依新
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兩造
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8萬9,324元(內
含本金99萬9,954元、已計利息8萬9,170元、帳務管理費用2
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 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18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999,954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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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