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1號
TPDV,114,訴,46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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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林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及5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3年3月28日日至119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
,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95萬元 90萬0582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5萬元 4萬5345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4萬6017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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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