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5號
TPDV,114,訴,4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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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
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共60個月,利息則自
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28%(目前為年
息11.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
款本息,尚欠原告50萬8,4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請求 項目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 第9至15頁、第33至4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50萬8,448元 50萬8,448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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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