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毓清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
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之父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甲○、甲○之母及甲○之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
甲○之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暱稱「
貝多芬」、「莫札特」、「湯婆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款之車手,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以投資
股票或利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指派被告甲○假冒為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外派經理「陳育瑞」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
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第962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及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少年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先訛騙原告,被告甲○再為詐騙集團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甲○之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甲○之母連帶賠
償原告7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
年2月12日起(於114年1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
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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