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3號
TPDV,114,訴,34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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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74元,及其中新臺幣76,526元自民
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70,4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7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3,224元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78,997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8,83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1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69、1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卡 號末四碼為4569)。詎被告至113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共新臺幣(下同)76,777元未付,其中76,526元為消費款,



251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另應給付76,52 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101年契約),並借款1,360,000元,採機動利 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 年5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71,416元(本金7 0,409元+利息1,007元=71,416),及其中70,409元自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2計算之利息未 付。
(三)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05年契約),並 以一般分期信貸借款22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04,823元(本金103,224元+利息1 ,599元=104,823),及其中103,224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5計算之利息未付。(四)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105年契約,並以餘額代償 型信貸借款620,300元(與前項為同一授信契約,共核貸840, 3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282,435元(本金278,997元+利息3,438元=282,435),及其 中278,997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55計算之利息未付。
(五)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 約定書(下稱106年契約),並借款240,000元,採機動利率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52,123元(本金148 ,830元+利息3,293元=152,123),及其中148,830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未付。
(六)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 ,其中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後未依約清 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頁),持卡 人計息查詢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76,526元、到期之循環利 息251元共76,777元及遲延利息未還(本院卷第25頁)。(二)101年信貸部分,原告已提出101年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撥款資料(貸放交易序號:97096)、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 83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0,409元、利息1,007元共71,416元及 遲延利息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5. 72%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5頁)。
(三)105年一般信貸部分,原告已提出105年契約、撥款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109頁),其中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有本金103,224元、利息1,599元共104,823元及遲延利息未 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6.05%計算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95頁)。
(四)105年餘額信貸部分(與前項為同一授信契約,共核貸840,30 0元,本院卷第89、93頁),原告已提出105年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35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278,997元、利息3,438元共282,435元及遲延 利息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4.55% 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3頁)。
(五)106年信貸部分,原告已提出106年契約、撥款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 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55頁),其中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155頁),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 金148,830元、利息3,293元共152,123元及遲延利息未還。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10.6%計算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145頁)。
(六)依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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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