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反訴 原告 趙晧名
○ ○○ 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反訴 被告 陳高峯
即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82,301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6,3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
表所示,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全然迥異,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參請求項
目試算表),復因反訴之數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82
,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本、反訴請求):
訴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訴 先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解約後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456萬元及自原告113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56萬元 反訴 第一項 民法第259條第1項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928,85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928,855元 第二項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79條 7,892,854元,及其中456萬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7,953,446元 合計 10,882,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