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
被 告 劉滿珍
曾珮雯
蕭亨如
潘照芬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
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債務
人異議之原因事實、強制執行法法條依據,甚至無債權憑證
等執行名義,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異議標的,
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
⒈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有,請詳細說明 強制執行事件年度及案號為何、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法律依據。
⒉請詳列訴之標的新臺幣5,20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及為何主張此 金額之計算明細。
⒊請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以便本院確認被告身 分並確保對其合法送達。
⒋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⒌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