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周貞嫆
上列原告對林秉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
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
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
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
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應自行調查審
理,依職權獨立認定。
二、上列原告對林秉森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
償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法定利息。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
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
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