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8號
TPDV,114,訴,248,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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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辰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
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全體被告姓名、住址,聲明未臻
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陸續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度提出書狀
補正,惟聲明仍破碎、未臻具體明確,起訴程式(訴訟費用
、訴狀繕本、當事人簽章)亦多有欠缺,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進行,且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就其他土地共有
人部分亦有欠缺訴訟實施權、請求被告互為給付、當事人不
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顯見賴增銓林欣諺並無妥適
代理原告之資格與能力,本院爰不許可賴增銓林欣諺為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逕改列為送達代收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住址。
(二)書狀應記載具體明確暨完整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應載明請求分割之標的【如為不動產,
應記載不動產標示】,如請求變價分割,並應記載各共有
人之姓名及價金分配比例;聲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應具體載明請求「何被告」個別給付原告或其餘何被
告或第三人若干數額之金錢;所有聲明應列載同一書狀聲
明欄,勿分別具狀提出)。
(三)陳明並舉證原告就「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之訴訟實施權。
(四)書狀應附具附屬文件證據資料。
(五)書狀應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
(六)補正前開(一)至(五)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按後續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研
判,係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而前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三十六萬元,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見訴字卷
第三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
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陸拾陸萬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十六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一
二二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原告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追加狀所載聲明第二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肆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聲明第一、二項
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伍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
之裁判費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叁
仟貳佰陸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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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