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單澄茵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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