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05號
TPDV,114,訴,230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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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詹雅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信鴻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
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
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
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
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
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
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
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
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擬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0萬元,因原告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 報警,故在被告收款時,被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 本院卷第13-15頁),則原告主張所受145萬元之損害,即非 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 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 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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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