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45號
TPDV,114,訴,224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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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樺簡如、匡偉、梁孟迪張詠惠、張庭嘉
、蔡庭復、何若薇鄭佾瑩許純芳林春玲許柏彥鄭祖川
賴錦華周筱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
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
被告賴錦華周筱祺吳佳樺簡如、匡偉、梁孟迪、張詠
惠、張庭嘉、蔡庭復、何若薇鄭佾瑩許純芳林春玲
許柏彥鄭祖川,暨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114.3
.3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114.3.10、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歷次錯裁聲請書」狀,依照本院分案規則分案而來。
二、就上揭書狀中所稱「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等語,是否為提
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尚無法直接確認,有待原告具狀確認;
倘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因此,若
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狀係要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則應該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部分。
㈡其次,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惟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導致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此,原告應提出書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①具狀確認是
否要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②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則
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事項;③原告並應陳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陳報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
四、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揭事項,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則本件起訴即非合法,將駁回於114年3月28日之上
揭書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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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