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9號
TPDV,114,訴,21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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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趙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韓敦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包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101大樓地下停車場,是
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亦未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5、15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劉怡均(下稱劉怡均)結婚,被告為劉怡均研究所同學,亦曾與伊見面、打籃球及互留聯絡方式,明知伊與劉怡均自大時代即已交往,且劉怡均先前已告知被告伊已求婚及兩人將結婚,竟仍於10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在淡水沙崙海灘、臺北市區被告車上、被告位於臺北市木柵住家及百貨公司樓梯間等處與劉怡均發生8次性交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8日傳訊息表示希望劉怡均去公司找他,劉怡均於當日下班後前去臺北101大樓找被告,兩人又於該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被告車上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與劉怡均相約共進晚餐後,被告以未參觀過劉怡均家而想去看看為由,劉怡均便趁伊出差之際攜被告返家,並於家中發生性交行為。伊於113年2月25日晚上,突接獲被告訊息及電話,聲稱其已與劉怡均外遇多年,劉怡均不斷對其糾纏及騷擾,造成其與其配偶間關係生變,要伊好好管管劉怡均云云,伊甚為震驚及難以置信,當日便將被告來電所述告知劉怡均,劉怡均見外遇之事無法隱瞒,遂將2人交往經過全盤托出,伊始知被告於伊與劉怡均結婚後仍與劉怡均交往,且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内心受到難以言喻之打擊,一時不知應如何處理而僅得暫擱置。直至113年9月間,伊家裡突收到本院所寄被告配偶王喜暖對劉怡均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7號,下稱另案訴訟),再次勾起伊內心之痛,伊遂決定要起身捍衛自身權利,要求劉怡均清楚交代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伊始知被告與劉怡均所為上開行為。被告明知劉怡均為有配偶之人,且其本身亦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屢次侵害伊之配偶權並背叛自身婚姻,甚至不知檢討自身反倒致電伊,將一切罪責推予劉怡均,且兩造過往亦有數面之緣,卻一再與劉怡均外遇發生性交行為,實令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先辯稱伊與劉怡均未發生性交行為,未侵害原告
配偶權利及身分法益,後則僅否認於108年間與劉怡均發生
性交行為,及稱已有部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受侵害屬於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劉怡均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兩人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婚
禮,亦經劉怡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與劉怡均於108年2月26日結婚,2人存有婚姻關
係屬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
否有據?(即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劉怡均於108年間結婚,被告於112年5
月8日及112年7月18日,於上揭地點與劉怡均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查被告於另案訴訟作證稱其與劉怡
均於112年5月到7月間有發生性交行為,3個月內估計約10次
左右,2人有拍性行為照片、影片,還因5至6月間發生未有
防護之性行為,認為如懷孕可能是被告的小孩,2人討論如
何實施人工流產,被告後續並陪同劉怡均至診所進行墮胎,
跟劉怡均第1次交往期間是「2017年至2019年」,印象中是
到劉怡均結婚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堪認被告
確實明知劉怡均已於108年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2年5到7月
與劉怡均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甚至還拍性行為照片、影片及
陪同劉怡均前去墮胎,此對於一般婚姻關係中之配偶顯然是
重大傷害,況被告本即認識原告,與劉怡均發生性交行為之
地點尚包括原告之住家,此對原告之傷害更為重大,自應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劉怡均於108年2月26日結婚後,於108年3、4月間亦有發生上述8次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手機內照片及對話截圖為證,劉怡均亦到庭證稱原證2是由其提供予原告,在108年與被告發生8次性行為,然其已證稱與原告係於「108年3月30日」辦完婚禮,其在收到另案訴訟訴狀後開始整理原證2資料,大概整理1個多月,因其手機GOOGLE定位GPS都一直開著,「我都有在他的車上或家裡有停留一個小時以上,代表我們在那一個多小時都沒有移動位置,應該是可以間接證明我們在那個時間發生性行為…(問:就你剛才回答,你說依據GOOGLE紀錄的停留時間做為判斷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是否如此?)應該說這個幾乎可以當一個佐證,當然不能百分之百證明,但是如果我自己經過中山北路一段在那停留一小時好像還蠻奇怪的,或是我在他木柵的家之外,他沒有開門,我在他家停留一小時,好像蠻怪的,那些都不是可以停留那麼久的時間的地點。(問:你說你收到訴狀後大概整理一個多月,你在交付之前有無口
  頭告訴原告,你在108年間與甲○○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在收到訴狀前沒有,一切都是在收到訴狀後才開始進行整理(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結婚登記並非公開,衡以常情,劉怡均既決定與愛情長跑數年之男友(原告)結婚,並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且將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婚禮,豈有可能在告知被告關於其已與原告結婚登記,又於108年3月2日、3日、4日、7日、24日、25日再密集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劉怡均係在收到被告配偶另案訴訟之訴狀後始整理給原告,原證2照片中除第1頁顯示被告與劉怡均有親密動作外,其餘照片均無任何異常,則被告於108年間是否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即非完全無疑!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⒋至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陳報狀
」,並提出對話截圖,惟該些對話紀錄早已存在,劉怡均於
113年9月間收到另案訴訟之訴狀後即開始整理其手機內之資
料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已於
114年2月6日、3月10日行言詞辯論,再於114年4月7日開言
詞辯論庭而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4年4月18日始提出,顯屬
遲誤提出,本院認不應再予審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明知劉怡均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劉怡均發生上述
性交等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認被
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而查此金額即為被告配偶於另案
訴訟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數額為何當非
以另案為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劉怡均與原告自大學即為男
女朋友,且於108年3月已完成婚禮,竟仍與劉怡均交往及發
生上述性交等行為,並審酌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均有穩定
工作收入,原告年薪有2百餘萬元以上、被告年薪則近2百萬
元(參外放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
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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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