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18號
TPDV,114,訴,211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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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石玉瑟勝旺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詩
被 告 吳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
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
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設立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吳程傑徐詩婷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分租
部分空間,擅自以「Sum 勝旺汽車」、「Sum 中古車賞車網
-勝旺汽車」、「Sum 勝旺汽車-專營新車、中古車買賣」為
名設立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頁及社團,並於109年10
月23日設立被告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嗣兩造於111年5月31日
結束分租關係後,吳程傑徐詩婷將上開粉絲專頁、社團更
名為「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吳老闆」、「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專營新車、中古車買賣」
,且將Google地圖中有關原告「勝旺汽車商行」之資訊更改
為「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及將營業地址更改,致原告之合
夥伴及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原告與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兩者屬
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另吳程傑對原告名下3件商標提出
異議,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異議審定書認異議不成立在
案,顯見吳程傑徐詩婷圖謀原告商譽,設立與原告特取名
稱相同之公司即勝旺汽車有限公司,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及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勝旺汽車有限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勝旺」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
含相同或近似「勝旺」字樣之名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萬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其商標權及商譽受被告
侵害,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經核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商標法、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案件。又觀諸原告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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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