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林德文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 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起訴狀亦未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 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