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6號
TPDV,114,訴,195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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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魏兆廷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8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615元自
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之機構預借現金,嗣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27日止共積
欠款項新臺幣50萬7891元(含本金49萬8615元),履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等 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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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