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
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
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日
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高雄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
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
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
,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