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3,0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71、95、11
1、1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4年1月23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87,023元(
含消費款85,386元、循環利息1,637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23元,及其中85,3
86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11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0.79%加碼年利率14.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
6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500,000
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2月25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488,089元(含本金457,090元、利息30,9
9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89元,及其中457,090
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0.79%加碼年利率14.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
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將被告貸款之200,000元
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2月1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190,229元(含本金178,094元、利息12,1
3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29元,及其中178,094
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利率13.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53%),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
還本息。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將被告貸款之200,000元撥入
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
1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200,587元(含本金188,710元、利息11,877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87元,及其中188,710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4)。
㈤被告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
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
年利率15.1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將被告貸款之7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
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其後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
61,026元(含本金57,357元、利息3,669元)未為清償,其
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026元,及其中57,35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5)。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 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 ㈡至㈤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 87,023元 85,386元 15%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 488,089元 457,090元 16%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90,229元 178,094元 16%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00,587元 188,170元 15.53%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 61,026元 57,357元 16%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