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曾莉雯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24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丘以諾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取款。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茹意」聯繫原告,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虎躍PLU
S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樓下,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與依指示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置放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每1至2天取
得約1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000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1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記錄、面交照片、商業操作
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前開行為復經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49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
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
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
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遭詐騙
受有104萬7,000元乙節,僅空言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
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
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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