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85號
TPDV,114,訴,1885,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耀鳴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立具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乙份(證2)交原告收執,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證2),約
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證2),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證2)。詎被告
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證3),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證1),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逾六
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之違約金(證2),
目前尚欠本金93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4,87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户資料一覽表查詢、郵局利率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認兩造間確於
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
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真。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乙節,有原告所提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1頁),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到期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約定攤還日(分期攤還者)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
金應自約定攤還日(分期攤還者)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計付違約金,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
113年11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按原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
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
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部分利息、違約金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寧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