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蘇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29日屆滿,後被告向
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原告同
意原借款期限展期至117年5月29日;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機動計付(目
前為年息3.58﹪),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借
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
萬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司促卷 第11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及信用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7萬4,945元 56萬3,72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年息4.296%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