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詹朝根
被 告 吳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當
庭命其於7日內補正,有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66頁)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於陳報狀稱無甲○○相關居所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對被告
甲○○部分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