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3號
TPDV,114,訴,16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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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孫東丞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7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萬4,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蜻蜓公司)、邱慶鐘王世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4,76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竹蜻
蜓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告邱慶鐘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被告王世慧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邱
慶鐘、王世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
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114年2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利率4.77%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
.36%),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竹蜻蜓公司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4,76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依約被告竹蜻蜓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慶鐘
王世慧並應與被告竹蜻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卷第15至43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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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