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28號
TPDV,114,訴,1628,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許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9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目前為13.1
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6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5萬1418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4年2月18日止尚欠7萬3841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5萬1418元 45萬1418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3 2 7萬3841元 6萬8964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