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16號
TPDV,114,訴,16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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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120年4月2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6.69%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
,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日止,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98萬5,255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98萬4,355
元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 款歷史對帳單、新個金徵審系統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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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