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02號
TPDV,114,訴,160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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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劉淼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前未能按期繳款,乃於95年8月21日申請「消費金
融案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
銀行簽署協議書;惟被告履約困難毀諾後,於98年11月16日
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約定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7萬9,348元,分150期攤還
,自98年12月21日起按月繳款1,195元,最後一期為1,293元
。詎料被告仍未能依約繳款,僅於98年12月至99年11月期間
,繳款12次而償還1萬4,340元,故截至99年11月22日止,尚
欠本金16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帳
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
略以:被告就所欠原告之款項,已於93年9月與台新銀行等
債權銀行整合協商還款結清,如未還清,原告應與台新銀行
核對帳戶餘額。又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尚欠消費帳
款本金16萬5,008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7至13頁
)。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至
於其雖抗辯:其曾與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所欠款項已經清
償結清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
 ㈠參據原告所提被告於95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間
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固有與該等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合意分期清償,但就其有依約按期如數
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予以證明,所辯已難信取。
 ㈡再者,被告另於98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誠意理債
專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餘額17萬
9,348元,分150期攤還,自98年12月21日起按月繳款1,195
元,最後一期為1,293元;詎被告僅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
月止,繳款12次,償還1萬4,340元,截至99年11月22日止,
尚欠本金16萬5,008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誠意理債專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身分證影本、歷史帳單可稽(本院卷第
59至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
清償,應可採信。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5年間,未曾
就利息部分向被告為請求,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承此,原告就本件信用
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自
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遵期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時點為113年5月9
日(司促卷第5頁),則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原告於
108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當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
使而消滅,原告就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自不得再向被告
為請求,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0日以後起之利息
,至超逾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6萬5,008元 16萬5,008元 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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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