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41號
TPDV,114,訴,154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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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禹杉林令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參拾柒
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1,283元未給付(372,608元為消費
款、20,675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372,608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書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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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