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2號
TPDV,114,訴,15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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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
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
但若因故無法為之則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嗣因戒治所未能安排遠距或視訊開庭,經本院再次確
認被告意願後,被告具狀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本院卷
第51至53、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
日至120年7月2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2.99%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5萬9,646元及利息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85萬9,646元 85萬9,646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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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