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20號
TPDV,114,訴,15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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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黃家洋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9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
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3萬9,546元(其中100萬8,235元為記帳消費款、3萬4
44元為已到期利息、867元為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9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03萬9,546元 100萬8,235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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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