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10號
TPDV,114,訴,151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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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將包含資產及負債在內之消費金融業務讓與予
原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
花旗銀行讓與原告有關被告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33、第19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
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並於繳款遲延時,當期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收取400元、連續3期收取500元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截至114年
2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1,933元(含本金1,355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63元、違約金5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5元),及
其中本金1,355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貸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
告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
分期動用,被告於3月15日申請動用金額1,151,000元,原告
於當日(15日)撥付新臺幣1,15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
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9%,自每筆動
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
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並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收取400元、連續3期
延滯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1月6日
止,尚積欠1,185,103元(內含本金1,135,172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48,731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1,135,1
72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 );就所主張之事實主張之事實㈡部分,則提出星展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 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 試算表、撥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3頁、第7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933元 1,355元 14.99%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5,103元 1,135,172元 9%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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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