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
如附表一(併參本院卷第18頁)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憑(證二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
日,尚欠原告本金1,064,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證三)。依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24元,及如附表二(併參本
院卷第18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起訴狀所載金額確認無誤,希望能與
銀行協商分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訴字第12號卷第
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
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
,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
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