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22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8
日、同年10月7日、112年3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80萬元、1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4.09%、4.09%、2.59%、2.
5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
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因家人、疫情及離婚官司,目 前沒有能力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 示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1 33萬1,787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5萬4,359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萬4,851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7萬8,632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7萬9,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