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雲國(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林榕芳(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洪英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1,391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變更請求利率計算標準,將上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英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依約被繼承人洪英維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 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 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 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 環信用年利率,原告另得向被繼承人洪英維收取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詎被繼承人洪英維 自108年11月間起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繼承人洪英維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本債務轉列呆帳時累計 1,688元(含消費款1,36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6元、違 約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洪英維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繼承人洪 英維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08年12月5日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繼承人洪英維再於1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計5年,借 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2%計算(即5.89%,計算 式:1.07%+4.82%=5.89%),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被 繼承人洪英維於108年9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8年1 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以被繼承人洪英維存款抵充2,18 5元、9,684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08年10月9日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迄今被繼承人洪英維尚欠438,160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又被繼承人洪英維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英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不否認洪英維生前有向原告借款,而其等 為洪英維之繼承人等事實,但洪英維之遺產不足清償原告之 債權,且應優先清償喪葬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家事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洪英維借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 被告所稱洪英維之遺產應優先償還喪葬費用乙節,亦屬執行 分配之問題,自無礙原告之請求。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英維於108年10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 繼承人洪英維除戶謄本、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2363號家事裁定、洪英維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存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承 受被繼承人洪英維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 應就被繼承人洪英維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英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688元 1,362元 108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438,160元 438,160元 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89% 總 計 439,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