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顏均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8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29,270元(=本金28,471元+已屆期利息79
9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
1.72.159)於111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670,000元,並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
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583,417元(=本金571,212元+已屆期利息12,205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