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09號
TPDV,114,訴,14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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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吉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佳寶
被 告 潘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22、26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5,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26日具狀更正違約金自113年12
月12日起算(卷第79頁)。係更正違約金起算日而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家公司)於112
年5月29日邀同被告王佳寶潘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寬限期一年(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
),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
數為1.72%,合計年息3.12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吉家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
13年10月29日止,經原告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後,尚
積欠246萬5,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佳寶潘梅玲為該借款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催告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卷第15-55、81-85頁)為 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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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